一、《物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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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十一條:業主對其建筑物專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業主行使權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損害其他業主的合法權益。
2.第七十七條:業主不得違反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外,應當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
3.第七十八條: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決定,對業主具有約束力。
4.第八十三條:業主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
二、《物業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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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七條: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1)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2)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3)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4)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5)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6)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2.第十七條: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3.第二十三條: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將臨時管理規約向物業買受人明示,并予以說明。物業買受人在與建設單位簽訂物業買賣合同時,應當對遵守臨時管理規約予以書面承諾。
4.第四十八條: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和管理規約的規定,有關業主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5.第五十三條:業主需要裝飾裝修房屋的,應當事先告知物業管理企業。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將房屋裝飾裝修中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
6.第四十六條:對物業管理區域內違反有關治安、環保、物業裝飾裝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物業管理企業應當制止,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接到物業管理企業的報告后,應當依法對違法行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處理。
三、《高院審理物業服務糾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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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四條: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高院審理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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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條:業主將住宅改變為經營性用房,未按照物權法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經有利害關系的業主同意,有利害關系的業主請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險、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第十五條:業主或者其他行為人違反法律、法規、國家相關強制性標準、管理規約,或者違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實施下列行為的,可以認定為物權法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稱的其他“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1)損害房屋承重結構,損害或者違章使用電力、燃氣、消防設施,在建筑物內放置危險、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礙建筑物正常使用;
(2)違反規定破壞、改變建筑物外墻面的形狀、顏色等損害建筑物外觀;
(3)違反規定進行房屋裝飾裝修;
(4)違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場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五、《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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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五條規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禁止下列行為:
(1)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變動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
(2)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間;
(3)擴大承重墻上原有的門窗尺寸,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
(4)損壞房屋原有節能設施,降低節能效果;
(5)其他影響建筑結構和使用安全的行為。
2.第六條:裝修人從事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未經批準,不得有下列行為:
(1)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2)改變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墻上開門、窗;
(3)拆改供暖管道和設施;
(4)拆改燃氣管道和設施。
3.第十六條:裝修人,或者裝修人和裝飾裝修企業,應當與物業管理單位簽訂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
4.第十七條: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按照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實施管理,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相關規定的,應當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實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對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追究違約責任。
5.第二十條:裝修人不得拒絕和阻礙物業管理單位依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的約定,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監督檢查。